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执行所在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有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的;玩忽职守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专项资金、物资的;
(五)突发事件发生后采取违法手段歪曲、掩盖事实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