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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政厅 监察厅 财政厅 审计厅关于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监察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审计厅 2009年6月25日以粤民救〔2009〕12号发布 自2009年7月2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以下简称救灾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使用行为,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救灾资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救灾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用于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包括自然灾害救灾应急资金、生活补助资金、灾民倒塌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救灾物资储备资金等项资金。

  第四条 救灾资金使用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担;

  (二)专款专用,重点使用;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救灾资金使用范围与标准



  第五条 救灾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恢复重建;

  (四)紧急采购、运输生活类救灾物资;

  (五)储备、运输生活类救灾物资(中央和省下拨的救灾资金除外);

  (六)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可直接用于灾民救助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标准:

  (一)紧急转移救济费每人每天一般不超过10元。

  (二)口粮救助:每人每天500克大米。

  (三)衣被救助:保证灾民有衣穿,重点救助御寒衣被。

  (四)伤病救助:根据伤病和家庭困难程度适当救助。

  (五)省、市、县(市、区)各级财政对因灾全倒户恢复重建给予适当补助。
  国家出台新救助标准时,按国家的新标准执行。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救灾资金预算,审核救灾资金分配方案,并会同本级民政部门严格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下拨资金。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核查灾情并制定救灾资金分配方案。

  第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审计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条 各级监察部门参与救灾资金监察,并对违法违纪人员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配合,做好救灾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章 救灾资金申请、拨付、发放程序



  第十二条 市、县(市)遭受重、特大自然灾害,省级予以适当补助。省级救灾资金应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或地级以上市民政、财政部门联合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
  救灾应急资金请示内容: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数量、因灾倒塌房屋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治病救济人口数量、损坏房屋数量,地方各级政府已投入和计划安排的新灾救济资金数量。
  冬春灾民生活救助资金请示内容:农作物受灾情况、因灾减产粮食数量、缺粮人口数量、缺粮数量、需口粮救济人口数量、需救济粮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治病救济人口数量、地方各级政府已投入和计划安排的救助资金数量。

  第十三条 救灾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核查后的灾情提出分配方案,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共同下拨。

  第十四条 救灾资金拨付时限:

  (一)救灾应急资金:

  1.地级以上市财政、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救灾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下拨到县级;
  2.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地级市救灾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下拨到灾区;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县级救灾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到户(人)。

  (二)冬春灾民生活救助资金和灾民倒塌房屋恢复重建补助资金:

  1.地级以上市财政、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省财政厅、省民政厅下拨资金后6个工作日内下拨到县级;
  2.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地级市救灾资金后6个工作日内下拨到灾区;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县级救灾资金后8个工作日内发放到户(人)。

  第十五条 救灾资金发放,实行“三公开、一监督”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负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在村(居)务公开栏,公开以下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天):

  (一)张榜公示灾民的姓名、受灾情况;

  (二)张榜公示各项救助标准;

  (三)张榜公示有救助对象签名的救灾资金台账。
  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救灾资金实行社会化方式发放。灾害救助对象持灾民临时救助卡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信用社)领取灾民救助金。交通不便地区的灾民和无能力领取救灾资金的老弱病残人员,可以书面委托亲属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代领;对个别无法书面委托的,发放单位可在核实登记后发给代领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登记,并在发放15日内上门随访确认。

  第十七条 救灾资金发放要建立专账,完善资金申请、审批、领取等手续。补助资金发放要登记造册,内容包括:受灾人员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发放金额、发放物资数量等情况,并做到账册清楚,账表相符。

第五章 救灾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救灾资金管理,对救灾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结转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救灾资金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和重点使用。

  第十九条 救灾资金分配使用实行报告和检查制度。市、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应按要求及时向上一级财政、民政部门报告救灾资金的下拨和发放情况;各级财政、民政等部门应加强对灾区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处理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条 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应自觉接受各级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驻广东专员办事处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违纪行为惩处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及参与救灾资金发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个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放单位追缴违规使用的救灾资金。

  (一)救灾资金下拨或者发放不及时,影响灾民生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滞拨、截留、拖欠、冒领、骗取救灾资金的;

  (三)虚列、虚支或者改变救灾资金用途的;

  (四)因管理不善致使资金遗失的;(五)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25日起施行。



更新日期 2011-06-08 0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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