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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严玫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16-10-08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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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 蒙 古 庆 华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与 严 玫 申 请 确 认 仲 裁 协 议 效 力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内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乌斯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卫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严玫,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乌海市移动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今日新居2-2-402室。
    上诉人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民仲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阿拉善盟仲裁委员会未设立,但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已明确仲裁是双方共同选择、认可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且在之后因房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后,通过协商签订的《维修协议》、《和解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由乌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视为双方对发生争议提交乌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补充和进一步的确定。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来看,既包括房屋的出让,也包括房屋的质量、装饰、基础设施、以及保修责任等内容。正是由于这些具体事项构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整体,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即适用于它的各组成部分,也应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整体,不应将二者分割孤立看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维修协议》、《和解协议》已明确,由乌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双方确定的解决争议的机构和方式,双方之间的争议,应由乌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庆华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上诉人庆华公司上诉称,庆华公司与严玫签订的《维修协议》、《和解协议》当中约定了发生争议由乌海市仲裁委仲裁。但是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严玫在仲裁庭开庭时变更仲裁请求,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提交阿拉善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阿拉善未设立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无效,乌海仲裁委员会也无权仲裁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庆华公司与严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庆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在此之前,庆华公司已向乌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乌海仲裁委员会已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驳回庆华公司申请的决定。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受理后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并作出驳回庆华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的民事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民仲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学东
    代理审判员  白海荣
    代理审判员  徐 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耀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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