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 首页 > 汕头仲裁委员会 > 案例
分享到: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 2013-11-05 17:11
  • 来源:
  • 发布机构:
  • 【字体:
  • 2008年12月31日,某物流公司和某陶瓷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约定由物流公司负责陶瓷公司陶瓷产品运往山东的汽车运输,该协议关于保险要求部分约定,由某陶瓷公司负责为产品购买运输保险。关于争议解决部分约定:“关于本合同和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通过协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有权提交汕头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009年1月7日,某保险公司就《运输协议》项下的货物向某陶瓷公司出具了货运保单,保单也约定有关保险的一切纠纷提交汕头仲裁委员会。

    2009年1月15日,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因司机操作不当,造成货车侧翻,陶瓷公司价值30万元的陶瓷产品全部损坏。保险公司向陶瓷公司赔付了保险金30万元后,向物流公司索赔不成,于2009年10月向汕头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裁决物流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物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如下:物流公司与案外人陶瓷公司签订《运输协议》至今,从未达成协议主体转让或变更的协议;虽然保险公司认为其向案外人陶瓷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物流公司和陶瓷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只对该运输协议双方签约人有约束力;本案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规定取得法律上规定的代位求偿权而不能自动取得《运输协议》合同签约人的地位。

    因此,某保险公司无权依《运输协议》关于争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贵会申请仲裁汕头仲裁委员会则认为,物流公司与陶瓷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陶瓷公司与物流公司之间因运输途中货物灭失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保险公司与陶瓷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承保了物流公司承运的该运输货物的货物运输保险,在货物损坏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陶瓷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公司向陶瓷公司赔偿了保险金后,就可能发生其向包括物流公司在内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物流公司在签订《运输协议》时对此应当是完全知悉的。况且,陶瓷公司在收到保险赔偿金后,亦将向物流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代位行使的是陶瓷公司在《运输协议》中原来享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的规定,保险公司受到陶瓷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之间运输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保险公司有权依据《运输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相关附件:
    相关附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