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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辨数量促和解 握手言欢释前嫌
  • 2013-11-05 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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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近日,汕头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一宗外地厂家供应本地企业耐火材料而引起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通过仲裁庭认真细致的工作,甄别确定双方争议最大的货物数额,并耐心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最终促成双方和解。不仅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双方当事人还主动提出若后续合同出现纠纷,亦由汕头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良好社会效果。

    2011年初,汕头市某贸易公司与河北省某锅炉厂签订了购买耐火材料的《购销合同》,约定由锅炉厂供给贸易公司多品种耐火材料一批。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88087.50元。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锅炉厂承包分项工程任务并提供工程所需原辅材料,合同总工费为123000元。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汇款404000元给锅炉厂。锅炉厂收款后发给贸易公司三车耐火材料,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自己持有的《购销合同》复印件的“备注栏”中注明各车供货数量与合同数量差距。此后,锅炉厂再次发给贸易公司一车耐火材料。累计发出四车耐火材料后,双方对实际交付的耐火材料数量及履行《工程合同》时的施工进度问题发生争议,锅炉厂发出终止合同通知。贸易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以锅炉厂未按合同供货、产品质量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汕头仲裁委员会提起如下仲裁请求:1、锅炉厂退还贸易公司多付货款人民币67350元及利息损失;2、锅炉厂赔偿贸易公司经济损失13250元;3、锅炉厂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锅炉厂则认为:锅炉厂向贸易公司发了三车货物,经贸易公司的业务员验收后,电子磅单作为入账凭据由贸易公司保管。交货后,双方在贸易公司办公室就已发的货物和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进行核对,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其所持有的合同上的备注栏内作了记载。其后,锅炉厂发出第四车货物,也经贸易公司的业务员验收。至于产品质量问题,应当通过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抽取样品封存,作出鉴定结论后方能确定。

    仲裁庭在认真审查了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的基础上,针对双方争议焦点供货数量等问题,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供双方在调解时参考。

    1、供货数量问题。针对本案中所供应的前三车的耐火材料数量,贸易公司称收到锅炉厂交付的重量为71吨,只是以贸易公司业务员出具的《收料报告单》为证;锅炉厂认为发给贸易公司前三车耐火材料的重量为121.65吨,是以三份货运协议及三份货物过磅单为凭,虽然货运协议中的托运单位及货物过磅单上均无签名或盖章,但核算结果由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自己持有的《购销合同》复印件的“备注栏”内作了记载。仲裁庭结合案件情况,考虑到运输路途损耗,对双方核对后的121.55吨耐火材料予以确认。对于第四车耐火材料,贸易公司自认收到耐火材料为26吨。锅炉厂则称发出的耐火材料重量为40.33吨,但仅以一份货运协议及手写过磅单为凭,货运协议中的乙方托运单位及手写过磅单上均无签名或盖章,而贸易公司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仲裁庭根据规定对贸易公司自认收到第四车耐火材料26吨的事实予以确认。

    2、贸易公司提出要求锅炉厂赔偿因耐火材料不能使用的经济损失,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贸易公司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另行解决。

        3、双方签订合同时不仅约定验收时锅炉厂提供合格证明及理化指标检验报告,还约定交货时需将产品质量证明书一起交付给贸易公司。锅炉厂只交付理化指标检验报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关于“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规定。

    基于以上分析,仲裁庭召集双方当事人就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说明并加大调解力度,运用情、理、法相结合的调解方式化解矛盾,最终使双方当事人尽弃前嫌,握手言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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