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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代签售房合同无效
  • 2013-11-05 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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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日常的二手房房屋买卖过程中,“一房多主”的情况常常会引发交易纠纷。汕头仲裁委在近期受理了一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申请人徐某就汕头市金涛庄某房产被马某和林某无权处分变卖给郑某一案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人徐某称自己与被申请人马某和林某是该房产的共同所有人,而后者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产出卖给郑某,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房屋的买方郑某辩称,自己听信了马某和林某的保证,认为申请人徐某也同意了该房产的买卖,认为该房地产买卖行为有效。那么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仲裁庭对此案进行开庭审理,围绕着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争议的双方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和证据。申请人徐某举出了汕头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产权情况表》,证明了涉案的房产是自己和马某共同所有;同时,徐某还指出合同上的自己的名字是马某假冒所签,买家郑某明知冒签的事实还继续订立合同。而买家郑某辩称自己相信马某对该房产有代理权限,马某用申请人徐某的名义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自己对马某等人故意隐瞒申请人徐某房产共同产权人的事实并不知情,该合同仍然有效。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马某和林某以申请人徐某的名义实施房屋买卖代理行为,无法构成我国民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设立的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构成要件有: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客观上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交易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信赖该行为人有代理权。此案中,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徐某是该房产的共同共有人,虽然客观上马某具有使交易相对人郑某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某些行为,但是马某的证言证实其透露过该房产存在共同共有人徐某,郑某在马某假冒徐某签名时也予以确认。一系列证据证明,郑某应当知道马某不具备代理徐某出售共有房屋的权限,该房产的交易需要得到共同共有人徐某的确认,郑某却忽视了这一点而继续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因此,交易相对人郑某并不存在基于善意而无过失的信赖,马某签订该房产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由于事后徐某对马某的出售行为不予以追认,该房屋买卖行为和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始无效。至此,仲裁庭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马某和林某以申请人徐某名义签订的《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无效,申请人徐某的合法权益最终得到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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