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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起争议 仲裁调解息纠纷
  • 2013-10-09 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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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未来投资一份保障,成为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保险的原因。在保险事业的兴旺发展的同时,因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也屡见不鲜。最近,汕头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一件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产生了重大的意见分歧,争执不断。  案情是这样的:申请人王某在某保险公司汕头分公司为出生6个月大的儿子投保了一份寿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5日到2010年10月24日,期限为一年。双方还在保险合同中约定30天的等待期,等待期从2009年10月25日起到2009年11月24日,并将这30天的等待期视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免责条款。而被保险人于2009年11月10日发生保险事故,花费医疗费12000元。据此,申请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发生在30天的等待期内(责任免除期)为由拒绝理赔。申请人则主张,保险公司对于等待期30天属于免责条款的约定没有进行明确的说明,因而在等待期内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互不相让。  类似的保险纠纷在现实生活中频有发生,以致于出现“投保易,理赔难”的局面。为了更好地协调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与纠纷,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对此类纠纷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何为“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认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虽然法律对明确说明有解释说明,但在司法实际操作还有一定的难度。特别是采用口头的方式说明,如果投保人一方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时,作为举证方的保险公司也是难以举证的。正是操作上的难以判断,造成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不断。上述案例也正存在这样的问题,申请人坚持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被申请人则坚持认为已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说明。对此,仲裁庭在认清事实的基础上,运用专业知识积极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耐心的调解,最后,双方当事人从当初的势成水火转变为心平气和地签订和解协议,以友好的方式解决了争议。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把30天的等待期作为免责条款是有科学依据的,因为疾病发展有一个过程,等待期就是为了防止投保人“明知将发生保险事故而马上投保”的行为。最大限度地避免道德风险,从而减少保险公司的风险,保护大多数客户的利益。在健康险条款中设置“等待期”也是国际上保险合同的惯例。问题的关键在于:保险公司只是在保险合同上载明了把30天的等待期视为免责条款,但并没有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毕竟,保险合同属于专业性比较强的合同,投保人一方可能无法理解合同中载明的事项。正是基于保险合同这样的格式条款,尤其需要保险公司对此进行明确的说明。为了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化,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在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同时,要在保险合同上将免责条款用加大加黑等形式明确标示出来,并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并且在明确说明后,让投保人在免责条款协议上逐项签名。只有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才能真正减少纠纷,达到双方共赢的理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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