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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条文说明
  • 2015-05-04 00:00
  • 来源:汕头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 发布机构:汕头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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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条文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原国家计委1999年颁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以下简称1999年标准)之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办公用房的功能与过去相比有较大的变化。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内容、规模和标准,满足办公使用功能和建筑安全、资源节约的要求,加强管理和监督,需要制定既符合我国现实情况又适当考虑发展需要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加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管理和合理确定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具有强制性、规范性,目的是使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项目的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有章可循,监督检查有规可依。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所称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概念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的有关精神确定的。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应遵循统筹兼顾、适用为主、满足办公需要的原则,这是基于我国国情和各地区财力的实际差异考虑的。从节约投资、资源共享角度考虑,应充分利用公共服务和附属设施,打破系统、部门之间的界限,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共同使用。

    第五条 本条明确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遵守的土地使用基本原则。我国是人口众多、土地资源短缺的国家,可利用的土地资源十分有限,因此,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建设办公用房,并且合理组织各项功能,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节约用地。调研中我们了解到,部分城市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套建设了大型广场、公园等,造成土地资源浪费,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因此条文规定,不得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六条 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使用功能,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况,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以适用为主,符合党政机关的定位,符合办公实际要求。考虑到个别地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存在贪大求洋的情况,条文规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不得作为城市标志性建筑。

    第七条 办公用房的建设规模要按使用单位的类别和各级别编制定员,依据本建设标准规定的各级工作人员办公室使用面积、服务用房人均使用面积、设备用房使用面积、使用面积系数和附属用房建筑面积等指标计算确定。

    第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还应执行其他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建筑分类与面积指标

    第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筑分类。1999年标准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分为三级,一级办公用房适用于中央部(委)级机关、省级机关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其他机关,二级办公用房适用于市级机关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其他机关,三级办公用房适用于县级机关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其他机关,并按级别给出了人均建筑面积指标。本建设标准改为五类,增加了1999年标准未包括的乡(镇、苏木)级,并弱化了办公用房的等级概念,直接以中央机关、省级机关、市级机关、县级机关、乡级机关进行划分。

    第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功能分类。根据使用功能,办公用房一般划分为基本办公用房(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附属用房两类。

    第十一条 各级工作人员办公室使用面积指标。具体指标是在1999年标准的基础上结合调研情况,并按照《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中办发〔201317号)等文件精神,本着实事求是、从严控制、向基层和普通机关工作人员倾斜的原则综合确定的。表3中使用面积18平方米及以上的,是按设置单间考虑的。同时,考虑到乡级机关办公用房实际情况各地差异很大,比较复杂,本条规定的乡级机关各级工作人员办公室使用面积、第十二条规定的乡级机关服务用房人均使用面积、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乡级机关建筑容积率指标、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乡级机关入口门厅使用面积指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规定和精神自行做出规定。

    关于注1中的“依次类推”,举例如下:某副省级城市所辖某区政府(副市级机关),其正职办公室面积指标适用地市级机关市级副职,其副职办公室面积指标不超过地市级机关市级副职。某副省级城市政府组成部门(副厅级单位),其正职办公室面积指标不超过省级机关正厅级,其副职办公室面积指标不超过省级机关副厅级。

    第十二条 服务用房使用面积指标。根据调研情况,会议、接待等服务用房使用面积一般为510平方米/人,本标准给出的指标是根据调研情况综合确定的。通常情况下,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可设置一个容纳全体人员参加的大型会议室或报告厅,并根据人员规模设置包括党组(党委)会议室、电视电话会议室在内的若干大、中、小型会议室,可根据人员规模设置一个或两个接待室。该指标不包括召开党代会和人大、政协会议以及政府全会等所需用房。

    第十三条 设备用房使用面积指标。根据调研情况,设备用房面积一般占到办公室及服务用房面积之和的5%10%,由于规模、地域及设备需求的不同,以上指标差距较大。本建设标准在优化设计方案的基础上,规定宜将设备用房面积比例控制在9%以内。

    第十四条 基本办公用房建筑总使用面积系数(总使用面积与总建筑面积之比值)。规定控制指标是为了提高建筑面积利用率,纠正办公用房门厅大、走廊宽、电梯厅过大的问题,增加办公室的有效使用面积。办公用房建筑总使用面积系数中,高层建筑由于垂直及水平交通、管井等原因,其系数一般略低于多层建筑。

    第十五条 附属用房建筑面积指标。食堂建筑面积指标的确定是在综合实际调研情况的基础上,采用了《饮食建筑设计规范》(JGJ64-89)中一级食堂标准:每座位建筑面积3.7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100人的,超出人员的人均建筑面积考虑了0.7的同时就餐系数。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应该充分考虑利用社会停车设施,对于大型办公用房建筑确需建设独立汽车库的,要充分利用办公用房的人防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作为汽车库。按有关标准规定,汽车库建筑面积小型汽车一般按每车位40平方米计算,考虑到停车位数量较多时,每车位平均建筑面积可以有效降低的因素,超出200个停车位以上部分按每车位38平方米计算。地面停车数量与汽车库停车数量比例,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应该充分考虑利用地面存放自行车,对于大型办公用房建筑确需建设地下自行车库的,要充分利用办公用房的人防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作为自行车库。按有关标准规定,自行车库建筑面积一般按每车位1.8平方米计算。根据目前各地的实际情况,本建设标准增加了电动车、摩托车库的建设标准,一般按每车位2.5平方米计算。

    警卫用房的建设参照《武警内卫执勤部队营房建筑面积标准(试行)》(〔2003〕武后字第39号)和2009年《中国人民解放军营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有关规定,可按25平方米/人进行总体控制。

    国家人防部门对办公用房人防设施的建设有专门规定,因此人防设施的建设应按国家规定的设防要求和面积指标计算建筑面积。按照平战结合、充分利用的原则,同时考虑今后发展的需要,可与地下汽车库建设一并考虑。

    第三章 选址、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本条规定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选址原则。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选址的要求,主要是从保障其行政需求和使用方便,以及相应的安全、卫生和服务大众等方面考虑的。

    第十八条 本条规定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在城市布局中的总体要求。布局相对集中有利于提高行政和办事效率。

    联合建设办公用房,能够共同使用后勤服务、设备设施等用房,可以达到减少投资、提高管理水平与行政效率的目的,也有利于节约用地。

    第十九条 本条规定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筑总平面布置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条 本条明确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用地的构成。建筑主体及其附属建筑用地是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筑基底占地及建筑周边必须的维护用地;道路及停车用地是指党政机关办公建筑用地内专用的车辆或行人通道以及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所;绿化用地是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内用来维护环境的用地。

    第二十一条 本条从节约用地的角度考虑,规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本条禁止在办公用房建设用地内建设与办公无关的其他建筑,禁止占用属于公共空间的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对城镇中不同区位建设用地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指标都有相应的控制要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由于在城镇中所处的位置不同,其建设用地的相关控制要求也会不同。比如:位于城市中心地段、用地十分紧张的,其建筑容积率可相对较高;紧邻历史建筑、建筑高度受到限制的,其容积率会相对较低等。本条给出建筑容积率的低限控制要求,有利于节约集约用地。

    第二十四条 汽车,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尽量在地面安排停车位,不能满足需要的,按照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停车库。

    第二十五条 本条是根据国家规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并结合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具体情况确定的。

    第四章 建筑标准

    第二十六条 本条规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不宜建造一、二层的低层建筑,是为了节约土地资源,提高建设用地的利用率。同时,为控制建筑的建造成本,也规定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不应建造超高层、超大体量建筑。

    第二十七条 本条规定有利于节约土地资源,提高建设用地的利用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集中或合并建设是行之有效的方法,同时可使建造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涉及的其他方面资源进行整合,如服务用房、附属用房的合并使用,动力及相关建筑设施的共用等,都会大大降低总体的建造费用和日常的运营费用。

    第二十八条 办公用房标准层的建筑面积应体现经济合理性,由于低层、多层、高层办公用房都需要相应且必要的竖向交通设施,而这些竖向交通设施所占标准层的建筑面积在同一类办公用房中是基本相同的。标准层的建筑面积越小,竖向交通设施所占标准层建筑面积的比例就越大,那么办公所用的使用面积就越小,使用系数也就越低。经调查,有些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为追求高度、外表形象,其标准层建筑面积过小,导致办公用房的建造不经济、使用不合理。

    第二十九条 办公用房门厅的基本功能是满足进出办公用房人员的集散要求,同时也有一定的展示需求。但少数已建成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主要门厅,过于高大、豪华,造成了不必要的浪费,引起人民群众不满。门厅不能高过两层是根据《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确定的。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入口门厅的使用面积指标是根据实地调查测算确定的。

    第三十条 本条是根据《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确定的。

    第三十一条 办公用房标准层的层高与建筑的结构形式、设施状况有关,而建筑的结构形式、设施状况又与各地的建造条件、气候条件有关。因此,未直接规定层高,而是区分不同情况规定标准层中办公室的净高。其中,各类数值依据相关规范和标准制定。

    第三十二条 办公用房标准层主要以各类办公室组成,标准层中的水平交通是由走道组织。走道过窄将影响水平交通或紧急疏散,过宽则降低标准层的使用系数,减少标准层的使用面积,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本条的各个数值是通过对多个办公用房走道宽度实地调查测算而确定的。

    第三十三条 五层及五层以上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设置乘客电梯的规定,是依据《办公建筑设计规范》(JGJ672006)的相关条文,并结合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的需求与实际情况确定的。

    第三十五条 推广采用办公室空间布置型式。采用大开间开放式办公型式,可根据使用需要采用轻质隔墙,便于灵活布置,提高面积利用率,这是今后办公建筑空间布置的发展方向。

    第三十六条 每栋建筑自建造完成到最终拆除是一个寿命周期,每栋建筑的设计也有一个依据建筑科学确定的设计使用年限。建筑的寿命周期与设计使用年限两者有关联但并不一致,有的建筑由于建造质量好,功能设计合理,其寿命周期大大超过了设计使用年限,而另一些建筑却由于各种原因,尚未到达其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就已经结束了寿命周期。如果在保证建筑功能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建筑自身的寿命周期越长,也就越节约。本条从节约资源的角度出发,规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起码应保证在设计使用年限期间能正常使用。

    第五章 建筑装修

    第三十七条 营造适宜的视觉环境是装修工程的重要功能之一,本条对装修的风格、视觉效果提出要求。因地制宜选用装修材料或构配件,目的是为了节约投资。

    第三十八条 本条明确了室内装修所包含的项目范围。

    第三十九条 本条是根据实际调研情况确定的。

    第四十条 本条规定了各类办公用房不同房间或部位进行装修设计的选择标准。由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类别不同,建筑所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周边城镇环境、气候及建筑风貌不同,各类用房的使用功能不同,装修材料或构件的品种、规格和色彩丰富多样,同一种材料因档次不同价差较大等因素,确定了中高级、中级和基本三个装修档次。相关房间或部位的装修标准,是根据调研情况和办公用房的实际需要确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本条是根据适用、节能的原则确定的。

    第四十二条 装修工程做装饰性暖气罩是北方地区较常见做法,一般没有实际的使用功能,这样做会降低暖气散热效率,不利于建筑节能,不利于节约建设资金。

    第四十三条 本条文明确了室外装修所包含的项目范围。

    第四十四条 本条规定了办公用房室外装修应遵循的原则。玻璃幕墙与非透明外墙相比,热工性能相差较多,从建筑节能、控制造价的角度,不宜提倡在建筑立面大面积采用玻璃幕墙。主入口不应使用铜质门、豪华旋转门,能够体现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装修实用、经济、庄重的原则,避免浪费。

    第四十五条 对装修工程造价作出规定是控制投资的方法之一,本条文限制的百分比,是在对已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装修造价调查统计以及对类似公共建筑装修造价的分析基础上确定的。

    第六章 室内环境与建筑设备

    第四十六条 《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中,对于办公用房的集中采暖系统室内设计计算温度为:门厅、楼(电)梯,16℃;办公室,20℃;会议室、接待室、多功能厅,18℃。冬季室内温度设定越高,能耗越多。一般来说,室内温度每调低1℃,能耗可减少5%10%。而夏季办公室室内设计计算温度为25℃。夏季室内设定温度越低,能耗会越高。一般来说,室内温度每调高1℃,能耗可减少8%10%。

    本条的规定是根据20076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通知中“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的规定确定的。

    第四十七条 各个朝向窗墙面积比是指不同朝向外墙面上的窗、阳台门包括幕墙透明部分的总面积与所在朝向建筑的外墙面总面积(包括该朝向的窗、阳台门及幕墙的透明部分的总面积)之比。

    窗墙面积比的确定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其中最主要的是不同地区冬、夏季日照情况(日照时间长短、太阳总辐射强度、阳光入射角大小),季风影响、室外空气温度、室内采光设计标准以及外窗开窗面积与建筑能耗等因素。一般普通窗户(包括阳台门的透明部分)的保温隔热性能比外墙差很多,窗墙面积比越大,采暖和空调能耗也越大。因此,从降低建筑能耗的角度出发,必须限制窗墙面积比。

    近年来,公共建筑的窗墙面积比有越来越大的趋势,这是由于人们希望公共建筑更加通透明亮,建筑立面更加美观,建筑形态更为丰富。但是,与非透明的外墙相比,在可接受的造价范围内,透明的窗和幕墙的热工性能相差得较多。因此,不宜提倡在建筑立面上大面积应用玻璃(或其他透明材料的)幕墙。如果希望建筑的立面有玻璃的质感,提倡使用非透明的玻璃幕墙,即玻璃的后面仍然 是保温隔热材料和普通墙体。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不应采用通透玻璃幕墙形式,应该控制各朝向立面窗墙比,对于主立面,给予了较大窗墙比的选择,其余朝向在考虑天然采光的前提下宜采用较小窗墙比,以节省能耗。

    第四十八条 2005126日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事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环保总局八部委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建城〔2005220号)明确提出: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必须安装楼前热计量表和散热器恒温控制阀,新建住宅同时还要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

    集中空调系统的冷量和热量计量与我国北方地区的采暖热计量一样,是一项重要的建筑节能措施。设置能量计量装置不仅有利于管理与收费,用户也能及时了解和分析用能情况,加强管理,提高节能意识和节能的积极性,自觉采取节能措施。根据文件精神并为了增强国家公务人员的节能意识,规定应设置分楼层或分室内区域或分用户室温可调控装置,便于主动调控室温。

    第四十九条 为节约能源,并减少饮用水水质污染,办公用房底部的用水点应充分利用市政管网水压直接供水。管网叠压式供水设备近几年在北京、天津、广州、福州等城市中得到推广应用。设备主要由流量调节器(稳流补偿器)和变频调速供水设备组成,流量调节器(稳流补偿器)上设有真空抑制器(负压抑制器)。特点是不需要设水池(箱),供水设备直接从市政供水管网上吸水加压,解决了水池(箱)污染的问题,可充分利用市政供水管网的水压,节能效果显著。真空抑制器(负压抑制器)保证设备不产生负压,污染市政管网。供水设备厂商成套供应,安装简单,施工周期短,占地小等,符合节能、节水的原则。但其使用也是有条件的,首先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与自来水公司进行技术咨询和沟通,对建设项目周边的市政管网情况(如:管径、水压、供水量及用水负荷等)进行综合评价。在自来水公司确认该项目所在区域市政管网具备使用条件后方能采用管网叠压供水设备,并应确保不对市政管网产生回流污染。我国目前已有《管网叠压供水设备》(CJ/T254-2007)及《管网叠压供水技术规程》(CECS2212007)的规定,为管网叠压供水设备的设计、使用、安装与维护提供了保证。

    第五十条 采用节水型卫生器具和配件是节水的重要措施。党政机关更应严格执行国家的相关节水规定,不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卫生设备。

    第五十一条 《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从照明质量、照明数量以及照明节能等方面做了规定,必须严格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照明采用集中控制,主要是为了避免长明灯,有利于节约能源。

    第七章 智能化系统

    第五十三条 依据《智能建筑设计标准》(GB/T50314-2006),结合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功能需求确定。

    第五十四条 智能化集成系统是指,将不同功能的建筑智能化系统,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实现集成,以形成具有信息汇集、资源共享及优化管理等综合功能的系统。

    根据实际调研情况,中央机关、省级机关、市级机关办公业务综合性较强,办公用房的功能结构较完整、建筑物规模较大、建筑机电设备系统较复杂,参照《智能建筑设计标准》(GB/T50314-2006),本条规定这些办公用房宜设置能提供建筑综合管理功能的智能化集成系统。

    第五十五条 信息设施系统是为确保建筑物与外部信息通信网的互联及信息畅通,对语音、数据、图像和多媒体等各类信息的接收、交换、传输、存储、检索和显示等进行综合处理的多种类信息系统加以组合,提供实现建筑物业务及管理等应用功能的信息通信基础设施。

    第五十六条 信息化应用系统是以建筑物信息设施系统和建筑设备管理系统等为基础,为满足建筑物各类业务和管理功能的多种类信息设备与应用软件而组合的系统。

    第五十七条 公共安全系统是为应对火灾、非法侵入、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等危及安全的各种突发事件,构建的技术防范保障体系。

    安全技术防范综合管理系统是安防监控中心对各安全防范信息集成综合管理的系统。

    入侵(周界)报警系统是采用探测技术对建筑物周界防护、办公用房内的区域防护和重点实物目标防护的系统。

    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是对办公用房内的主要公共活动场所、重要部位等进行视频有效监视、记录和画面再现的装置。

    出入口控制系统是对建筑物内(外)通行门、出入口、主要通道、办公区域、重要办公室门等处设置出的入口控制装置。

    电子巡查管理系统是通过读卡器或其他方式对保安人员巡查的工作状态进行运行记录并对意外情况及时报警的装置。

    第五十八条 综合布线系统是支持语音、数据、图像和多媒体等各种业务信息传输的基础传输通道。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是关于建设标准解释权的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是关于建设标准施行时间以及1999年标准同时停止执行的规定。

    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建〔201024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适当奖励(以下简称财政奖励资金)。为规范和加强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本办法支持的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

    节能服务公司,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 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实行公开、公正管理办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支持对象。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第五条 支持范围。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已享受国家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六条 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节能服务公司向公司注册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初审,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评审后,对外公布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单个项目年节能量(指节能能力)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下、100吨标准煤以上(含100吨),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5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吨);

    (三)用能计量装置齐备,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八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四章 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九条 支持方式。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十条 奖励标准及负担办法。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吨标准煤,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不低于60/吨标准煤。有条件的地方,可视情况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财政部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支持地方有关部门及中央有关单位开展与合同能源管理有关的项目评审、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 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各地节能潜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需求以及中央财政预算规模等因素,统筹核定各省(区、市)财政奖励资金年度规模。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奖励资金按一定比例下达给地方。

    第十三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完工后,节能服务公司向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提出财政奖励资金申请。具体申报格式及要求由地方确定。

    第十四条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对申报项目和合同进行审核,并确认项目年节能量。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据实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省级财政配套奖励资金拨付给节能服务公司,并在季后10日内填制《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季度统计表》(格式见附1),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节能效果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每年2月底前,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本省(区、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及节能效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及结余、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等情况,编制《合同能源管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年度清算情况表》(格式见附2),以文件形式上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财政部结合地方上报和专项检查情况,据实清算财政奖励资金。地方结余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指标结转下一年度安排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处罚

    第十九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地方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安排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和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核查和监督,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

    第二十一条 节能服务公司对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除追缴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外,将取消其财政奖励资金申报资格。

    第二十二条 财政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及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节能监察管理的办法

    粤经信法规函〔20113427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节能监督管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能主管部门及其节能监察中心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三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是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省开展节能监察工作。省节能监察中心配合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做好节能监察工作,并依法负责全省节能监察日常工作。各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下文统称“节能监察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履行监察职责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做到职权法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第五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设计单位、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依法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三)监督检查项目建设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落实情况;

    (四)受理能源利用违法、违规案件的举报、投诉,接受其它行政执法单位移送或政府部门交办的违法用能案件;

    (五)开展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宣传培训;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日常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节能监察人员和装备,保证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开展。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节能监察经费由各级财政按规定安排。

    第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省节能监察机构组织专项节能监察时,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可跨行政区域开展节能监察工作。

    第八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及向有关部门备案的情况;

    (二)开展能源审计,编制节能规划、计划情况;

    (三)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情况;

    (四)落实能源消费统计制度的情况;

    (五)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和能耗限额执行情况;

    (六)淘汰落后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情况;

    (七)用能单位能源计量管理执行相关规定、标准的情况和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及检定校准情况;

    (八)制定主要耗能设备的合理用能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并依据节能标准评价设备合理用能状况的情况;

    (九)参加和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的情况。

    第九条 对公共机构节能监察的内容包括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的情况。

    第十条 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能源产品遵守相关标准的情况;

    (二)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或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情况;

    (三)节能发电调度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节能服务机构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能服务机构是否提供虚假信息情况;

    (二)节能服务机构参与技改项目或财政奖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实施情况、节能效果及统计监测情况。

    第十二条 对用能产品、设备的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执行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目录或者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情况;

    (二)能源效率标识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监察包括是否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等。

    第十四条 对节能专项等财政资金支持项目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按规定实施的情况;

    (二)项目按规定建立节能量监测体系的情况;

    (三)项目实际节能量。

    第十五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应实施节能监察的事项,由节能监察机构按照相应规定实施。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可以采用现场监察、书面监察和其他监察等方式。

    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案件、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有权进入被监察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取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或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调查、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能源、产品、设备、设施及工艺流程等进行检查、监测、录像或者拍照;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现场监察时,应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告知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现场负责人签名。被监察单位拒绝签名的,应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如实注明。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必要时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测试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规定的检测方法和评价指标,对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能源消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节能监察机构投诉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严重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自行回避,被监察单位亦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节能监察机构对被监察单位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在回避决定做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暂停参加与申请回避事项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经查实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等行为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监察单位应当按期实施整改。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机构在监察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由其他政府部门处理的违法事实,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节能监察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或上级节能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该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

    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或省能耗限额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等部门,对该用能单位实行惩罚性电价,并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治理,或者在限期内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根据《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的规定,由节能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评估、审查的,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由节能监察机构提请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12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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