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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公开征集《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 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2019-09-06 09:17
  • 来源: 汕头市司法局
  • 发布机构:汕头市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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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的广泛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有关部门起草的《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人士意见。有关意见建议可于2019年10月6日前书面反馈汕头市司法局。该征求意见稿目前正在汕头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集意见,有关意见建议也可通过政府网站提交。

(通讯地址:汕头市龙湖区华山路16号,邮编:515041。电话:88988674。电子邮箱:fazhi1208@163.com


汕头市司法局
2019年9月6日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出租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出租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行业融合,公平竞争和方便乘客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社会公众出行需求、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等情况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并将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配套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在建设资金和政策上给予支持,为出租汽车营运提供便利。

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鼓励采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出租汽车智能化建设,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应用。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特区出租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指导、监督各区县的出租汽车客运执法管理工作,直接负责金平区和龙湖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

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工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建、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城市管理、网信、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教育和督促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职业规范,表达行业合理诉求,并做好信息沟通、行业自律、行业文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等工作。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 巡游出租车

第八条 特区实行巡游出租车运力指标总量调控和巡游出租车经营权配置管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市场供求状况,科学合理拟定一定时期内巡游出租车运力指标的总量和巡游出租车经营权配置方案,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巡游出租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企业综合素质、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采取公平招投标方式配置。

第九条 巡游出租车经营权取得人应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合同应当约定巡游车辆经营权数量和使用期限、车辆技术标准要求和运力投放期限、营运范围和服务要求、车辆驾驶员管理要求、违约责任和车辆经营权的撤销、收回,以及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等其他内容。

巡游出租车经营权不得出租、质押,未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转让。

第十条 巡游出租车经营权取得人应当自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后,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巡游出租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巡游出租车道路运输证,并按经营权使用合同约定的巡游出租车运力指标数量,组织运力投放市场。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巡游出租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巡游出租车经营权;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和综合服务场所;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

(五)具有健全规范的服务质量、财务、安全等经营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有关规定提交申请资料。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发放《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巡游出租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服务类型、经营区域和有效期等内容。

巡游出租车经营者取得巡游出租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超过一年时间没有开展实际经营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收回并注销巡游出租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巡游出租车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实行经济承包经营。不得通过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巡游出租车经营权、车辆产权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巡游出租车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应当具有相应的巡游出租车运力指标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特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内;

(二)符合国家关于使用清洁能源的要求,排气污染物符合特区执行的排放标准;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配置具备卫星定位、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和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车载智能终端;

(四)设置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或者电子读卡机等电子识别设备;

(五)设置顶灯装置等设施;

(六)设置或者张贴标价签、告示帖、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

(七)按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八)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不得张贴影响安全营运的玻璃膜及挂放窗帘。

(九)配备持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

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车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及巡游出租车报停、更新、减少的,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巡游出租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内要求停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停业期间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巡游出租车经营者及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延续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巡游出租车道路运输证的注销手续:

(一)经营权期限到期的;

(二)巡游出租车道路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或收回经营指标的;

(三)车辆已达到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四)车辆退出巡游出租车经营的;

巡游出租车道路运输证被注销后车辆继续使用的,巡游出租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清除与巡游出租车相关的车身颜色和标志、标识。

第二节 网约出租车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出租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中非本市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在本市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经营管理机构和经营管理人员;

(三)具备开展网约出租车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系统;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申请资料。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约出租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服务类型、经营区域和有效期等内容。

网约出租车经营者取得网约出租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超过一年时间没有开展实际经营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收回并注销网约出租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出租车经营的车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特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内,车辆登记为“网约出租客运”;

(二)符合国家关于使用清洁能源的要求,排气污染物符合特区执行的排放标准,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配置具备卫星定位、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和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车载智能终端;

(四)按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五)配备持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

(六)未经批准不得安装巡游出租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提交车辆行驶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购置营运保险等证明材料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凭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网约车登记表》至市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网约出租客运”后,发放业户名称为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车辆所有人的网约出租车道路运输证。

网约出租车道路运输证证件有效期为四年,不得超过车辆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网约出租车道路运输证的注销手续:

(一)网约出租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的;

(二)车辆已达到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三)车辆退出网约出租车经营的;

(四)网约出租车平台不具有网约出租车经营资质的或车辆所有人不具有网约出租车从业资格的。

网约出租车道路运输证被注销后车辆继续使用的,网约出租车平台公司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网约出租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三节 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二十一条 申请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特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记录;

(二)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三)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四)经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受理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条件的,应当允许其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公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和题库,依法组织考试。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应当按规定办理注册,方可上岗营运,注册有效期为三年。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有效期内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方可延续有效期。

第三章 客运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出租汽车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将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和管理信息数据纳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系统。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营运安全,提升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经营合同或者协议。

(二)建立车辆检查维护制度,定期对车辆及车载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并保存检查维护记录,保证车辆及车载设施设备技术状况良好;

(三)使用车载智能终端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管理,定期采集、存储营运信息,实时准确传输车辆运营信息至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系统;

(四)建立投诉制度,公布监督电话和投诉方式,二十四小时受理乘客咨询、投诉、遗失物查找等事宜,并在受理后七日内处理完毕;

(五)定期组织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设备使用等方面的教育培训,保证营运安全和服务质量;

(六)接受交通运输行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信息;

(七)承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抢险救灾、战略物资运送、应急疏散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八)发生运输安全事故按照规定及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经营类型从事服务;

(二)安全行车、服务规范、衣着整洁、举止文明;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或者上下乘客;

(四)不得违反规定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不得违反规定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更换车辆;

(五)乘客要求的路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不得无故绕道行驶;

(六)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或者交由他人营运;

(七)保持车辆空调设备完好,按乘客意愿使用车辆空调设备;

(八)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归还失主,难以确定失主的,应当二十四小时内交经营者或者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

(九)接受交通运输行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证件和信息;

(十)不得对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十一)发生运输安全事故按照规定及时向经营者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乘客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要求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行驶;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三)按计程计时计价方式和标准支付运费;

(四)携带物品不得超过车内及尾箱的容积和负荷;

(五)不得在出租汽车内吸烟、乱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中途终止载客。

无正常人员陪伴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

第二十九条 非特区出租汽车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在特区范围内的营运服务。

非特区巡游出租车需在特区范围内运载回程乘客的,应当在指定的巡游出租车回程候客点载客。巡游出租车空车返程行驶或者在道路停靠时,应当显示“暂停营运”标志,夜间应当熄灭标志灯。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出入口设立非特区巡游出租车回程候客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自觉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稳定,禁止利用出租汽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

第二节 巡游出租车客运服务

第三十一条 巡游出租车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站点租乘、电召、网约等服务方式。

乘客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临时停靠点扬手招车,巡游出租车应当即停即走。乘客通过电召、网约方式预约的,巡游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约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巡游出租车运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提供网约、电召服务等其他增值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三条 巡游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办理相关招用备案手续;驾驶员需办理注册,取得服务监督卡;

(二)实行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等内容,使用符合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发票;

(三)按规定在巡游出租车辆指定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计程计价设备和空车待租标志、服务监督卡,喷涂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以及张贴统一标价签和经营服务投诉电话号码;

(四)计程计价设备保持完好,按规定检定;

(五)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巡游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着装上岗,使用文明用语,保持车容车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二)上客后启动计程计价设备,抵达目的地后按规定收费并出具发票,不得违反规定多收费;

(三)不得擅自改动计程计价等服务设施。

(四)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放置强制保险标志,并在车内规定位置面向乘客放置本人服务监督卡;

(五)驾驶的巡游出租车暂停营运时,应当摆放暂停服务标志,夜间应当熄灭标志灯;

(六)交接班、车辆需检修以及计程计价设备失效、失准或者没有发票时,应当停止营运并显示“暂停营运”标志;

(七)不得离开驾驶座位兜揽乘客;

(八)在车站、景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专用通道或者泊位候客时,按序排队,服从调度和管理。

(九)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巡游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拒绝载客的行为:

(一)空车待租状态下,停车问询、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载客的;

(二)以自定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的;

(三)接受电召、网约服务后,不提供服务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运费:

(一)巡游出租车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计费,计程计价设备出故障的;

(二)巡游出租车驾驶员不出具发票或者发票不清晰的;

(三)巡游出租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巡游出租车驾驶员无故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招揽他人同乘、更换车辆的。

第三节 网约出租车客运服务

第三十七条 网约出租车实施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八条 网约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

(二)驾驶员按照规定办理注册;

(三)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上网约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四)提前十五日公布运价规则,并报告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五)按照公布的运价规则结算运费,据实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六)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七)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扰乱市场正常秩序。

(八)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在从事网约出租车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约车成功后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

(二)根据网络平台规划线路或者乘客意愿选择合理路线,不得绕道行驶;

(三)按照承诺提供预约服务;

(四)不得以网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车专用候客通道、站点轮排候客、揽客。

(五)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依法调取的计程计价设备、交通监控视频、汽车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记录、采集的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执法机构应当重点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场所、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和景区、宾馆、道路等游客集散点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依法设立管理站点,安装非现场执法设施。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鼓励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姓名和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事实、被投诉举报的出租汽车号牌或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号码等。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和监督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举报和监督的电话、举报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等,接受投诉举报和监督,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和监督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向投诉人或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协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调查投诉举报和监督事项,并自接到协助调查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文明创建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积极参与文明创建、优质服务和社会公益等活动;

(二)积极参加抢险救灾等活动;

(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行为;

(四)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等行为;

第四十五条 发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监测,完善出租汽车定价机制。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汽车价格监管,依法查处非法改装、破坏计程计价设备或者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出租汽车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非法网络交易等违法行为。

税务机关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不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协助做好驾驶员审查和车辆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占用巡游出租车专用通道或者临时停车泊位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营运,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至六个月。

出租汽车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投入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依法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权:

(一)不按规定自营或者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

(二)非法转让、出租、质押经营权的;

(三)通过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四)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五)被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逾期未改正的;

(六)同一辆出租汽车因无故拒载、无故绕道行驶或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途中甩客等行为十二个月内被处罚累计满三次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巡游出租车退出营运或道路运输证被注销其车辆,未清除与巡游出租车相关的车身颜色、标志、标识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不使用车载智能终端定期采集、存储营运信息,干扰或者屏蔽设备数据传输信号、篡改记录或者生成的数据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六)、(九)项规定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违反规定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更换车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前提下不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无故绕道行驶,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或者交由他人营运,拒绝接受交通运输行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对经营者处二千元罚款,可并处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十二个月内累计满两次的,处五千元罚款,可并处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特区出租汽车提供起点、终点均在特区内的营运服务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未在指定的巡游出租车回程候客点载客的,以及空车返程行驶或者在道路停靠时,未显示“暂停营运”标志或者夜间没有熄灭标志灯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巡游出租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在指定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计程计价设备和空车待租标志、服务监督卡、喷涂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以及张贴统一标价签和经营服务投诉电话号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不配合执法检查,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对经营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十二个月内违法累计满两次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并暂扣道路运输证二十日,。

第五十四条 网约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未取得网约出租车道路运输证或者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二)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与线上预约的车辆和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超出经营区域从事经营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布运价规则或者未报告有关部门的。

第五十五条 网约出租车经营者及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暂扣及车辆报停期间投入营运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遵守本条例规定或者因服务质量被有效投诉一次的,停业学习二天;十二个月内累计满二次的停业学习五天;停业期间,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暂扣其从业资格证;满三次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吊销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阻挠执法或者辱骂、威胁、殴打执法人员或者乘客的,第一次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暂扣其从业资格证一个月,十二个月内累计满二次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吊销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机动车,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当事人在三十日内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

(三)非特区出租汽车提供起点、终点均在特区内的营运服务的。

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或逾期不来接受处理且确有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可将暂扣的车辆没收进行拍卖,拍卖款项上缴财政部门。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对被暂扣的机动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有关许可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未按规定受理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营运活动或者非法营运的;

(五)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处罚的;

(六)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七)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八)泄漏投诉举报人信息的;

(九)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有偿服务单位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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