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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汕头市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的意见》解读
  • 2019-07-02 15:03
  • 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字体:    

一、制定背景

《关于进一步做好汕头市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分流安置工作意见》(汕府办[2014]18号,下简称《意见》)自2014年出台施行以来,对我市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规范了职工安置工作流程,切实保障了职工权益,有利于国企改革平稳顺利实施。鉴于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我市国有企业改革面临着新形势新情况新任务,如“放管服”改革不断深入,特别是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组建六大集团公司等,修订完善国企改革职工分流安置政策十分必要。经总结几年来工作实践,并广泛征求意见,市人社局对原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和完善,修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汕头市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的意见》。

二、修订的有关内容

(一)《意见》第二条“职工安置程序”第(四)项修改为“职工安置方案审议通过后应连同企业改革方案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履行出资人职责、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其他部门或机构批准或报批后,参照《劳动合同法》经济性裁员相关规定报告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理由: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粤府[2018]57号)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意取消市人社局“审核市属企业关闭、破产、改制等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和“综合协调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工资政策”2项行政职权事项的函》(汕机编办函[2018]331号)要求,市人社局“审核市属企业关闭、破产、改制等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行政职权事项不再施行。同时,由于我市国有企业大多数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但除此之外,还存在着一些国有企业由其他部门或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或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情形,所以相关方案也应报送相应主管部门或机构。同时明确参照《劳动合同法》经济性裁员相关规定,职工安置方案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履行出资人职责、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其他部门或机构批准或报批后,应报告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二)将原《意见》第三条“分类安置职工”中第(一)项第一款表述修改为“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办法,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职工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职工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规定对原《意见》进行修订,使之更合理。

(三)将原《意见》第三条“分类安置职工”中第(一)项第一款有关内容修改为“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按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得低于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删除“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的表述。

理由:原《意见》中“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的表述所依据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已被废止,且在企业中每个职工由于岗位职责、能力、资历不同,工资也因此存在高低差别。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是以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的,理应各自不同,才能更好体现公平合理精神。

(四)删除原《意见》第三条“分类安置职工”中第(一)项第二款“企业月平均工资高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相关表述,修改为“职工月工资高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计发,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理由:同上。因为职工经济补偿不再存在“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这一计算标准,所以相应删除“企业月平均工资”的相关表述。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职工月工资高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五)将原《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有关表述修改为“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其费用由双方按规定负担;企业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职工也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并按规定享受相关保险待遇。从事特殊工种职工在离岗退养期间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预先核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预交到达提前退休年龄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到达提前退休年龄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相关保险待遇。”

理由:原《意见》表述中两处提及“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但未提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问题,因此将两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修改为“按规定享受相关保险待遇”,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也涵盖进去。

(六)原《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中删除“退休人员尚未纳入社会统筹的特区补贴(按每人每月50元,从退休之时计至75周岁)”的表述。

理由:根据省人社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函〔2017〕1048号)“全省应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标准,各地不得自行增设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提高支付标准”的规定,因特区补贴不属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项目,所以取消市国有企业改革时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预交特区补贴的规定。

(七)将原《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表述修改为“企业因产权整体转让、关闭解散等情形,其主体不再存在的,企业改革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上述离岗退养人员一次性预交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生活费、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并向退管机构缴纳退管活动经费。其人员及档案转至人社部门属下档案服务机构管理(生活费由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由本人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人员移交社区管理”。

理由:我市社保代理服务机构已取消,企业因产权整体转让、关闭解散等情形,其主体不再存在的,相关人员档案转至人社部门属下档案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也由本人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退休手续。

(八)将《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三款表述“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我市当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及年递增5%的幅度为缴费基数,按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和缴费时的费率计算”中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修改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

理由:相较原《意见》,修改后表述更准确。

(九)删除原《意见》第三条第(四)项第二款“参加医疗保险的按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表述。

理由:安置患病职工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保险规定规范的范畴。

(十)将原《意见》第三条第(六)项规定有关表述修改为“对超过规定时间未回单位或未办理相关手续的,须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理由:原“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的表述所依据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废止,“按违纪”解除劳动关系表述可能较偏狭,所以修改为“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十一)原《意见》第四条第(一)项删除“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预交退休人员尚未纳入社会统筹的特区补贴费用”以及“特区补贴费用标准每月50元”的表述。

理由:同于上述。

(十二)原《意见》第五条第(三)项表述修改为“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失业人员档案转到人社部门属下档案服务机构管理”。

理由:现在职工档案寄存职能已统一在人社部门属下档案服务机构负责。

(十三)原《意见》第五条第(四)项表述修改为“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无论是再就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还是通过灵活就业由本人缴交社会保险费,原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此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理由:一是社会保险代理服务机构已取消。灵活就业人员都是由本人自行缴交社保费;二是原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改为视同缴费年限更准确;三是除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存在合并计算的问题,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也同样存在合并计算的问题,所以补充明确。

(十四)原《意见》第七条第(二)项后增加一条表述“有条件的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可以适时成立专门服务公司,接续改革企业职工安置后续管理服务工作,具体操作方式由各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制订并按程序报上级部门批准后实施”作为本条第(三)项。

理由:增加这一表述主要是明确对企业改革后主体不存在的,由专门的服务公司接续改革企业职工安置后续管理服务工作,主要为离岗退养人员发放生活费、缴交社保费,为退休人员缴交医保费等,企业改革职工分流安置仍按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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